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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北京農村商業(yè)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關安旺、趙瑞廣、張小永借款合同糾紛案

    ——北京市平谷區(qū)人民法院(2008-8-5)



    北京農村商業(yè)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關安旺、趙瑞廣、張小永借款合同糾紛案


    北京市平谷區(qū)人民法院
    民事判決書
    (2008)平民初字第04011號
   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(yè)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,住所北京市平谷區(qū)金海湖鎮(zhèn)韓莊北街160號。

    負責人史長河,行長。

    委托代理人梁成合,男,1966年6月8日出生,漢族,北京農村商業(yè)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,住(略)。

    委托代理人馬連生,男,1963年1月12日出生,漢族,北京農村商業(yè)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,住(略)。

    被告關安旺,男, 1971年12月21日出生,漢族,北京市平谷區(qū)人,住(略)。

    被告趙瑞廣,男, 1970年12月5日出生,漢族,北京市平谷區(qū)峪口鎮(zhèn)人,住(略)。

    被告張小永,男,1978年4月28日出生,漢族,北京市平谷區(qū)人,住(略)。

   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(yè)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(以下簡稱金海湖支行)與被告關安旺、趙瑞廣、張小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,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原告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合、馬連生,被告趙瑞廣到庭參加訴訟,被告關安旺、張小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。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
    金海湖支行訴稱,2006年8月15日,關安旺與我行簽訂借款合同,從我行借款3萬元,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,借款利率為6.51‰,趙瑞廣、張小永對該筆借款向我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。借款到期后,關安旺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,趙瑞廣、張小永也未履行保證責任。故我行訴至法院,要求關安旺給付借款本金3萬元及償付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,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,并要求趙瑞廣、張小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。

    關安旺、張小永未予答辯。

    趙瑞廣辯稱,我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是事實,但該借款應當由關安旺償還。

    經審理查明,2006年8月15日,關安旺與金海湖支行簽訂一份借款合同,合同約定:關安旺從金海湖支行借款3萬元,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,借款月利率為6.51‰,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貸款利率的130%計收罰息。趙瑞廣、張小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。合同簽訂后,金海湖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關安旺發(fā)放了借款。現(xiàn)借款合同已到期,關安旺尚欠借款本金3萬元及自2006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未予歸還。趙瑞廣、張小永未履行保證責任。

    上述事實,有關安旺與金海湖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,借款借據(jù),趙瑞廣、張小永與金海湖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。

    本院認為,關安旺、張小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,視為放棄抗辯和庭審質證的權利。金海湖支行提交法庭的證明材料符合證據(jù)的有效條件,本院予以認定。關安旺與金海湖支行之間的借款合同,以及趙瑞廣、張小永與金海湖支行之間的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,且不違反法律、法規(guī)的相關規(guī)定,應屬合法有效,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。金海湖支行依照合同約定向關安旺發(fā)放了借款,關安旺應當按照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,趙瑞廣、張小永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。現(xiàn)借款合同已到期,關安旺未歸還借款本息,故此金海湖支行有權要求關安旺償還借款本息及要求趙瑞廣、張小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。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二百零五條、第二百零六條、第二百零七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》第十八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三十條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
    一、被告關安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農村商業(yè)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三萬元,并償付自二ΟΟ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,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。

    二、被告趙瑞廣、張小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。

    三、被告趙瑞廣、張小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,有權向被告關安旺追償。

 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
    案件受理費三百三十八元,由被告關安旺負擔(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)。

    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(shù)提出副本,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。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,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。








    代理審判員 鮑 雨


    二ΟΟ八年 八 月 五 日


    書 記 員 王德發(fā)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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